(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文于与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于,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于。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齐藤纯孝。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文于、上诉人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平户公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于的委托代理人胡俊,上诉人平户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寿、戴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于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平户公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股东是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2008年12月18日,平户公某股东任命文于担任董事职务。2009年6月起,文于在平户公某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8日,平户公某向文于出某任免书,免除文于董事及总经理职位,当时并未安排文于新职务。11月30日,平户公某股东作出任免书,免除文于董事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11月30日,平户公某股东又向文于出某调令,要求文于于2012年12月1日返回股东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上班,文于签署同意书。12月3日,平户公某董事会作出任免书,免除文于总经理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之后,平户公某就上述事项至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4月19日,文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户公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报销款及归还借款、返还垫付款。6月2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1号裁决,裁决对文于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处理、平户公某应支付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1.43元、报销油费人民币1,700元及对文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文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文于诉称,文于于2009年6月进入平户公某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工资为20万日元/月。2012年11月8日,平户公某开除文于,但文于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底。在职期间,文于多次借款给平户公某,平户公某尚有人民币19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归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户公某每月拖欠文于工资。此外,文于还为平户公某垫付了加工款人民币67,520元,在职期间还有油费人民币2,950元至今未报销。现要求平户公某: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3,266.46元,计算方法是月工资人民币13,323.78元×3.5×2倍,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出某任免书,免去文于总经理和董事的职务,无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2、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文于分3次借款给平户公某,分别是2011年3月11日人民币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人民币56,000元,2012年1月6日人民币54,000元;3、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4,740元,平户公某应支付工资是人民币13,323.78元/月,实际支付人民币4,638.78元/月,存在差额人民币8,685元/月;4、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6,647.56元,月工资按照人民币13,323.78元计算,计算方法是人民币13,323.78元/月×2个月;5、返还垫付的加工款人民币67,520元;6、报销油费人民币2,950元。原审庭审中,文于补充陈述,平户公某因经营发展需要向文于借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20万日元,但实际是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扣除税费、保险后,2012年期间实际支付人民币13,323.78元/月。平户公某辩称,对诉讼请求1,平户公某查出文于存在违反公某法和公某章程的行为后,于2012年12月1日免除文于的总经理和董事职位,第一次是于2012年11月18日通知文于的,后于12月1日正式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平户公某没有解除与文于的劳动合同,而是文于于2012年12月4日起未至平户公某工作,因此平户公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诉讼请求2,平户公某的投资方每年都会给平户公某流动资金,文于去日本开会时,就会从投资方拿回流动资金提供平户公某使用,因此平户公某不存在向文于借款的事实。对诉讼请求3,从文于的工资结算单和财务报表显示,文于的工资是税前人民币5,700元/月,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20万日元,平户公某的投资方、董事会、法定代表人都不知情,公章在文于处,劳动合同是文于自己盖章的,平户公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对诉讼请求4,文于于2012年12月4日起未至平户公某工作,平户公某只同意支付12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对诉讼请求5,就加工款,文于只能提供收据,而无法提供收货单、合同及其他材料,且在文于提交的财务报表上也没有体现,所以平户公某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6,平户公某同意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前的油费人民币1,700元,之后的油费不同意报销。针对平户公某的答辩意见,文于补充陈述,文于在平户公某工作至2013年1月底,平户公某免除文于职务的同时,没有给文于安排其他工作,所以文于认为免除职务就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11月8日免除职务之后,文于就一直在进行交接工作,直至2013年1月底。平户公某所述文于从日本公某领取流动资金的事情,已经另行仲裁,平户公某也没有再起诉。文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平户公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文于对裁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劳动合同上20万日元的工资约定。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约定,月工资20万日元,工作岗位是总经理。文于还陈述,平户公某的公章由文于保管,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文于自己盖上去的,但是工资标准都是经过董事会批准的。经质证,平户公某表示对劳动合同中的期限和岗位无异议,但对月工资不认可,文于的月工资应是人民币5,700元,且平户公某的公章在文于处保管。3、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文于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6月。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2009年6月的入职时间。4、2012年11月8日任免书,旨在证明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免除文于总经理和董事的职务,新职务上没有安排,可以说明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给文于,免除日期11月8日是错误的,这是平户公某发现文于存有问题后内部给文于的任免书,任免书的出某人是平户公某的股东,这份材料是平户公某股东根据公某法和公某章程作出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平户公某之后于2012年11月30日向文于出某了1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任免书,同时向工商局进行备案。平户公某还陈述,任免书上盖有平户公某的公章,平户公某免除文于职务后,没有同时安排文于新的岗位,因为平户公某打算将文于安排至日本公某工作。5、借据3份,旨在证明平户公某向文于借款人民币19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平户公某账户。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公章是平户公某的,但这是日本公某交给文于的流动资金。6、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文于实际收到的工资情况。文于还陈述,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平户公某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8,685元/月。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的工资并非是支付给文于一人的,还有另一日本人柏辰彦的工资,而只有从2012年5月起的工资人民币4,638.78元才是支付给文于一人的工资,根据税前人民币5,700元计算所得,文于所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属实。7、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旨在证明文于借款给平户公某的事实。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文于的证明目的,文于作为总经理,经常从日本公某拿流动资金用于平户公某,上面体现的款项就是日本公某交付文于的流动资金,而且明细账上写的“工资”是文于和另一日本人柏辰彦的工资。8、税收通用缴款书,这是文于自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旨在证明文于的税收金额,文于的月工资是人民币16,000元,计税金额就是人民币13,000元。经质证,平户公某表示无法确认这些缴款是文于个人的还是其他员工的,且全部是在2012年7月,而2012年5月平户公某已经开始调查文于,这些缴费都与调查有关。9、收据2份、证明1份、销货清单1份,旨在证明文于为平户公某垫付加工款和零件款,合计人民币66,800元,案外人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收取了这些款项后出某收据,另外还有购买防锈油的人民币720元。文于还陈述,收款发生在2012年2月,与案外人公某的这笔业务只有收据而没有发票、合同等,2012年下半年文于至平户公某报账,但因为文于与平户公某股东之间有矛盾,平户公某不同意报账,所以这些钱都没有入账。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9不予认可,文于所述的业务仅有收据而没有合同、发票印证,垫付的款项也没有在平户公某财务报表上记账,平户公某与案外人公某之间的业务都有合同的,因此不认可文于主张的垫付款项的事实。10、油费发票,旨在证明文于支付的油费人民币2,950元。经质证,平户公某表示同意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前产生的油费人民币1,700元。11、汇率表,旨在证明文于、平户公某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是20万日元,后在支付时折中选取8%的汇率,因此月工资是人民币16,000元。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11不认可,也不认可文于的月工资是人民币16,000元。12、案外人上海杰汉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某出某的证明,旨在证明平户公某没有向案外人公某支付赔偿款项,未有损失的存在。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平户公某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案外人公某支付赔偿款项,但已经有赔偿协议。13、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0号通知书,旨在证明平户公某就返还财产的事项申请过仲裁。经质证,平户公某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平户公某已经以商事案件起诉了。平户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文于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公某章程,旨在证明平户公某章程规定,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某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某的商业竞争行为,文于作为总经理不得有竞业限制的行为。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8月工资结算表,序号2是文于的工资,总额人民币5,7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人民币4,638.78元。3、2012年10月记账凭证,平户公某总共有5名员工,工资总额是人民币18,977.78元,说明文于的工资是人民币5,700元/月。4、2010年10月及2011年1月工资结算表,管理费用中工资总额是人民币18,500元,平户公某总共5名员工。上述证据24旨在证明文于的工资是人民币5,700元/月。经质证,文于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序号2是文于的工资,但是只是一部分工资,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工资的;对于证据3、4,文于不清楚情况,2012年5月之前都是按照实际工资做账的,而2012年5月开始现金和转账是分开做账的。5、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平户公某的劳动合同都有手写内容,而文于的劳动合同全部是打印的,是文于刻意制作的。经质证,文于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6、委派书、任免书,旨在证明平户公某于2008年12月18日委派文于担任董事,2012年11月30日免除文于董事职务。经质证,文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免除职务是2012年11月8日。7、2012年12月3日任免书,旨在证明平户公某董事会决定免除文于总经理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经质证,文于表示不清楚证据7,因为没有向文于送达。8、其他应付款明细,旨在证明文于存入平户公某的流动资金余额是人民币165,315元,明细体现的是文于有关的账目,上面没有文于垫付的款项。平户公某还陈述,明细账只是针对文于的账目,而银行转账的工资并不在明细账上列明。经质证,文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平户公某的证明目的,明细体现的是文于的工资、还款等。9、承揽合同,旨在证明文于与案外人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某的业务往来都有合同的,文于所述垫付款项的事情不属实。经质证,文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有合同。10、金钱借用证书,旨在证明文于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两次向日本公某借款200万日元,并明确约定用于运营资金,文于在签名时写明了平户公某名称,说明文于是代表平户公某去日本公某借款。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文于向日本公某拿了钱后有的做投资,也有支付到平户公某。11、电子邮件,旨在证明文于代表平户公某向日本公某提出如何还款。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12、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解除协议、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厂房租赁协议书上明确规定不能转租,而共同使用协议书却说明文于擅自转租,平户公某发现之后就与案外人公某解除协议,电子邮件说明平户公某发现文于转租后马上制止。经质证,文于对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而解除协议、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解除协议在文于离职之后,文于没有收到过该电子邮件。13、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文于在外另行设立、经营与平户公某相同业务的公某。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文于设立其他公某是文于的权利,文于没有与平户公某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文于还陈述,文于没有向平户公某说明设立公某的事情。14、发票、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文于将自己设立的公某的经费到平户公某报销。经质证,文于表示这是因为疏忽才误报销的,愿意承担该笔费用。15、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详细信息,旨在证明文于在职期间勾结他人将平户公某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现该商标已在文于设立的公某名下。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5不予认可。16、网页资料,旨在证明文于对外以平户公某代理商的名义经营自己公某的业务。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6不予认可。17、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结算表(其中2012年9月工资结算表有文于在审核处的签字)、记账凭证(支付柏辰彦工资人民币8,685元),旨在证明文于的工资是人民币5,700元/月,银行转账给文于的人民币13,323.78元中,只有人民币4,638.78元是文于的工资,而人民币8,685元是柏辰彦的工资。经质证,文于对2012年9月签字的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一部分工资,另外还有现金支付的人民币8,685元,对其余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都是经过文于签字后才支付工资,而这些工资结算表上都没有文于的签字,记账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18、调令及同意书,旨在证明平户公某免除文于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安排文于至日本公某工作,文于同意后却拒绝前往日本。经质证,文于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平户公某出某的调令,而是案外人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出某的。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9月30日,文于代表平户公某与案外人公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案外人公某将某处厂房租赁给平户公某使用,同时还约定未经案外人公某同意不得转租厂房或挪作他用。2012年10月20日,文于又代表平户公某与另一家案外人公某签订厂房共用使用协议书,约定共同使用上述租赁的厂房,之后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9日与该公某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包括了平户公某应赔偿违约金的条款。2、2012年3月8日,上海丹羽机械设备有限公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某的股东是文于与案外人于某某,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金属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环保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平户公某的经营范围是液压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加工、维修,销售本公某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上述产品的进出口、批发和佣金代理等。3、平户公某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任命或撤换,董事会有权决定任免公某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某设总经理1名,总经理为公某高级职员,由董事会任命,任期为3年(或由董事会决定),经董事会重新任命,可以连任;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某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某的商业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经过审理后,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5点:1、平户公某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文于认为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免除其总经理职务时没有安排新的工作,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平户公某的该行为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平户公某认为当时只是因为文于存在违反公某章程的行为而免除文于的总经理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安排文于至股东处工作,文于对此也已经签署同意书。2、文于最后工作时间。文于认为平户公某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随后还是工作、办理工作交接至2013年1月底,而平户公某则认为文于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3、文于的工资标准。文于认为工资是20万日元/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人民币16,000元/月计算,扣除各类费用后工资应是人民币13,323.78元/月,而平户公某认为工资是人民币5,700元/月,扣除各类费用后是人民币4,638.78元。4、文于所述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文于认为平户公某向文于借款人民币19万元,而平户公某认为文于在职期间至日本公某领取流动资金用于平户公某的经营,不存在借款事实。5、文于所述垫付加工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文于认为为平户公某垫付加工款合计人民币67,520元,而平户公某则认为文于所述的业务不存在,不认可垫付款项的事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争议焦点1,首先,分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文于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的任免书,平户公某免除文于总经理职务,但是在新职务安排上并没有内容,且平户公某亦承认未安排文于新的工作岗位。之后,平户公某股东、董事会又先后作出任免书,免除文于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材料上显示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因此,平户公某在免除文于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后,并未在平户公某安排文于新的岗位,等同于已经作出放弃要求文于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继续维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平户公某解除与文于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平户公某对此裁决书未提出异议。至于平户公某股东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安排文于至股东处工作,文于签署同意书,涉及的是文于与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影响文于、平户公某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其次,分析平户公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平户公某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解除协议,文于作为平户公某的代表人与案外人签署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而后文于却又擅自将厂房转租他人共同使用,致使平户公某承担违约责任,文于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根据平户公某章程的规定,“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某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某的商业竞争行为”,文于明知有此规定,仍然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与平户公某经营相似业务的公某,也并未将此行为告知平户公某,甚至于还将自己公某发生的款项至平户公某报销,文于的行为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从的基本诚信、忠诚准则,也违反平户公某章程的规定。基于此,平户公某免除文于总经理职务,并不在平户公某给文于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平户公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文于要求平户公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2,文于的总经理职务于2012年12月3日免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结束,文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之后仍在向平户公某提供劳动。文于所述工作至2013年1月底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采纳,采信平户公某所述文于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的意见。诉讼中,文于提交的油费发票合计金额是人民币2,950元,而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的是人民币1,700元,文于要求平户公某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后的油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平户公某应当支付文于油费报销款人民币1,700元。就争议焦点3,文于的工资标准。文于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与平户公某之间约定月工资20万日元,但是平户公某的公章一直都由文于保管,且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由文于自行加盖,文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月工资20万日元的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平户公某对此约定明知且同意,无法仅凭劳动合同即认定文于所述的月工资标准。文于提交银行对账记录,并陈述,2011年10月10日转账人民币13,323.78元,这是2011年9月工资,2012年2月9日转账人民币53,295.12元,这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4个月的工资,每月是人民币13,323.78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平户公某每月转账人民币13,323.78元,这是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工资,而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平户公某每月转账支付人民币4,638.78元、现金支付人民币8,685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平户公某仅支付人民币4,638.78元。平户公某对银行对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币13,323.78元中只有人民币4,638.78元是文于的工资,而人民币8,685元是柏辰彦的工资。平户公某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只有2012年8月、9月上有文于作为审核人签字,其他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仅是打印材料,而且仅凭该些工资结算表无法证实平户公某支付文于的工资仅是人民币4,638.78元。况且这个工资数额与双方认可的针对文于一人的应付账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亦无法对应一致。此外,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和说明,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款项即是特定向劳动者个人支付的款项,况且平户公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述的转账入文于个人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3,323.78元中有人民币8,685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动报酬。平户公某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文于的工资情况,平户公某关于人民币5,700元/月工资约定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信。文于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平户公某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采信银行对账记录体现的工资情况。结合文于陈述的工资支付情况,文于要求平户公某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4,740元(8,685元/月×4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平户公某应当支付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34.47元。至于文于要求平户公某支付2012年12月4日起的工资的请求,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4,文于认为平户公某因经营需要向文于借款,因此要求平户公某归还借款,但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是文于、平户公某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文于所述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文于要求平户公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文于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就争议焦点5,文于所述垫付加工款的事情发生在2012年2月及7月期间,平户公某免除文于职务是在2012年11月,文于作为总经理,如存在垫付款项的事情,在其在职期间就应当向平户公某提出处理,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文于就该笔款项向平户公某提出过处理要求,文于所述垫付情况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正常经营习惯,且文于仅提供收据和案外人出某的证明,而没有任何的合同和履行情况,无法证实文于所述垫付款项的存在。文于要求平户公某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4,740元;二、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34.47元;三、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于油费报销款人民币1,700元;四、驳回文于其余诉讼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除外)。判决后,文于、平户公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文于上诉称,2012年11月8日,平户公某单方解除了与文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审中,平户公某提出了文于违法转租厂房致其损失,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出租方并没有追究平户公某的任何责任。该厂房由平户公某承租后,一直空置,同时平户公某还要支付租金,作为总经理的文于,为了平户公某的利益将厂房转租给其他单位是为了给平户公某增加收益,没有给平户公某带来任何损失。文于在职期间作为上海丹羽设备有限公某股东,没有任何法律及企业员工手册规定平户公某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文于借款人民币19万元给平户公某,平户公某至今尚未归还,文于给平户公某经营所垫费用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结清该借款。文于为平户公某垫付了业务加工款人民币67,520元,该款项应当由平户公某归还文于。要求判令平户公某: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2、返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3、返还垫付的加工款人民币67,5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平户公某上诉称,文于的工资标准并非人民币13,323.78元,而是税前工资人民币5,700元,税后为人民币4,638.78元。2012年5月至11月平户公某每月都是按照人民币4,638.78元的标准以转账的方式向文于支付工资。按照文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结算表显示,文于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700元,即税后工资为人民币4,638.78元,且文于也是以该工资标准向自己发放的,实际上文于也是认可人民币4,638.78元这一工资标准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平户公某无需支付文于工资差额,本案的诉讼费由文于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平户公某提供平户公某投资方即日本公某每月发放文于10万元日币的证据,证明文于是日本公某员工,每月又从日本公某领取10万元日币,加上平户公某支付人民币4,638.78元的工资,已经达到了与文于职位相匹配的工资收入。文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表示即使该证据客观存在也是文于与日本公某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文于担任平户公某董事、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勤勉工作,不得实施损害平户公某利益的行为。文于在平户公某工作期间,未经平户公某同意,违反企业章程规定,设立与平户公某经营业务相类似的企业,又将自己设立企业发生的费用由平户公某给予报销,既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平户公某的合法权益,平户公某据此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于主张由平户公某归还借款,涉及本案之外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文于为企业垫付业务加工款,而要求平户公某返还该款项,在遭致平户公某否认存在该业务的情况下,文于应证明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加工产品的用途等,仅凭案外人公某出某的收据和证明,不能足以证实文于是为平户公某加工产品或者存在该项加工业务。文于在职期间也没有以该加工业务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平户公某返还垫付的费用,不符合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正常做法。文于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其本人月工资为20万元日币,因文于系平户公某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平户公某章程规定,文于工资标准由董事会确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文于的工资数额,不能以劳动合同确定工资20万元日币作为认定文于工资标准的依据。平户公某表示文于税后工资为人民币4,638.78元,与平户公某汇入文于银行账户内的数额不相一致,且平户公某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工资数额还包括其他员工工资收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平户公某汇入文于账户内的工资确认该工资金额为文于工资收入是合理的。平户公某提供文于领取日本公某工资收入的证据,鉴于该工资支付主体并非本案主体,不能视作日本公某是替平户公某支付文于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文于、平户公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文于与上诉人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