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宝德与张宝华、谷连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德,张宝华,谷连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宝德,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谷连鑫,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德与被告张宝华、谷连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德,被告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连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德诉称,2012年3月26日,左玉山、刘延晶因资金缺乏从我处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张宝华、谷连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左玉山、刘延晶偿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宝华、谷连鑫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左玉山、刘延晶夫妻及担保人刘玉玲无法联系。被告谷连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宝德与借款人左玉山、刘延晶及担保人张宝华、谷连鑫、刘玉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息为5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担保人张宝华、谷连鑫、刘玉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张宝德扣除20000元利息后,将380000元借款汇入了借款人左玉山的账户,左玉山、刘延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左玉山、刘延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左玉山、刘延晶尚欠原告张宝德借款180000元,被告张宝华、谷连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左玉山、刘延晶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谷连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暂未对担保人刘玉玲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华、谷连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宝华、谷连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秀伟审判员  董志霞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