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志与被上诉人台安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台安县重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委托代理人:李嘉明,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重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荣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姚志为与被上诉人台安县重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被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重型汽车公司多次为姚志修车,姚志分别在重型汽车公司提供的台安县重型汽车修理厂出库清单上标明车号76139、8999B上签名。该清单十四张,所产生的修车费用为1436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志多次在重型汽车公司修理厂修车,并在出库清单上签字,形成了双方间汽车修理合同,所形成的债务,重型汽车公司有权向姚志追偿。姚志辩称自己不是车主系司机,应当由车主杨柏偿还,因姚志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柏的确切的信息及其详细住址;该院无法追加杨柏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对证人赵立强、赵福丹的证言;因赵立强系重型汽车公司的另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赵福丹的证实,其为介绍姚志为杨柏开车;不能否定未欠款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姚志提供的鞍山市交警车辆管理���的证据证实辽C761**;辽C899**号车辆分别登记在:台安桓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应由上述两公司偿还修理费的主张;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辽C761**、辽C899**号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不能证实上述欠款系该公司所欠,对于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姚志与一方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型汽车公司修理费款14364.00元。案件受理费39元,由姚志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姚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债务的主体,姚志是杨柏雇佣的司机。不是辽C761**、辽C760**、辽C89**、辽C899**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享有利益。修理厂出库单上标有“二龙欠”,修理厂为掩盖事实,故意变造了证据,将三个字涂抹掩盖。清单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债务关系。姚志修理的汽车没有交修理费就能出库,是因为重型汽车公司的领导和车辆的所有人二龙事先已经约定由二龙结帐。因此在清单上才标有“二龙欠”三个字。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姚志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错误,本案未列明第三人适用一百二十一条错误,二百五十一条是承揽合同,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修理的欠据是真实的,��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志认为被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出库清单记载的修理费数额应为11614元,重型汽车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型汽车公司向姚志主张修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对于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姚志在修理厂的出库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是修理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其次,清单上是否有姚志所称的“二龙欠”字样,不影响本案主体的认定,且姚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修理费的主体是二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正确,判决由姚志承担修理费并无不当。因此,姚志提出自己不是修理合同关系主体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对于修理费数为11614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决的修理费款14364元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台安县重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款11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合计117元,由上诉人姚志负担97元,由被上诉人台安县重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戴艳丽代理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