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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投资人柳忠仁,厂长。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福。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投资人柳忠仁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诉称:我厂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预溶型保护渣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积极按约定履行合同,为明确双方履约情况,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我厂货款577704元。所欠货款被告推托不付,我厂无奈,诉请被告偿还货款577704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除对买卖的标的物名称、单价以及交货地点做了明确约定外,对数量、履行时间等没有明确约定,约定具体供货数量、时间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对双方往来账目被告欠款577704元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回复原告,后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后,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源炉料厂货款人民币57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