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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塔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1994年4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以塔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王×与被害人刘×因之前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一事先动手打刘×,继而相互殴打对方。随后王童的朋友王×、周××、朱×三人赶来,被告人王×用西瓜刀将刘×颈部砍伤。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刘×外伤属于轻伤;王×外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经我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王×在塔城市文化南路心怡网吧门口与被害人刘×因之前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一事先动手打刘×,继而相互殴打对方。随后王×的朋友王×、周××、朱×三人赶来,被告人王×用西瓜刀将刘×颈部砍伤。周××、朱×动手殴打被害人王×,后被害人王×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王×头部砍伤。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刘×外伤属于轻伤;王×外伤属于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被告人的亲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王×医药费3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和王×的陈述;2、证人王×、周×、朱×、×·沙地尔、李×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图;6、书证;7、被告人供述及庭审笔录。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王×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漠,年轻气盛,性格粗暴,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轻伤,被害人王×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前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买尔古丽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刚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