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孙中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秀,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坤、胡艳波,被上诉人亨达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享达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以与榆树市天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天和公司的场地、设备及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的经营权作为与我公司的合作基础。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32万元,管理费每月2.5万元。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08年7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各项费用40.5万元。2008年8月15日榆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原告在天和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8月28日榆树市工商局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此通知作出后,原告即停止了在天和公司的经营。2008年10月30日,榆树市工商局根据调查对原告作出了榆工商行处字(2008)第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是: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55167元;罚款40.5万元。自榆树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榆树市天和公司于2008年12月与被告鼎庆公司解除了承包期限为5年的承包合同,并将收取的被告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的承包费32万元返还给被告。2009年1月,被告以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各项费用21.5万元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O.17万元,而向榆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0日省高院经提审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两项:第一、认定鼎庆公司与天和公司及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因此合同无效;第二、认定虽然合同无效,原告应按实际履行期间参照合同约定向鼎庆公司支付液化气站实际占有使用的费用10.5万元。并作出以下三项主要判决:1、撤销了在此之前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2、判决原告向鼎庆公司支付液化气站使用费用10.5万元;3、驳回了鼎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原告认可给付省高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履行期间向鼎庆公司支付液化气站实际占有使用的费用10.5万元。”此外,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已收取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30万元(40.5万元一10.5万元=3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取得天和公司的经营资质及不具备与我公司的合作基础所造成的。为此,被告必须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这一损失不仅包括工商封存液化气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包括:原告向工商部门缴纳的罚款11万元、未缴纳部分的工商罚款29万元以及非法所得5516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享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属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应提起再审。2、原告曲解了(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程序上不合法,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以与榆树市天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天和公司的场地、设备及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的经营权作为与原告亨达公司的合作基础。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32万元,管理费每月2.5万元。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08年7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各项费用40.5万元。2008年8月15日榆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原告在天和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8月28日榆树市工商局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此通知作出后,原告即停止了在天和公司的经营。2008年10月30日,榆树市工商局根据调查对原告作出了榆工商行处字(2008)第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是:1、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55167元;3、罚款40万元。自榆树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榆树市天和公司于2008年12月与被告鼎庆公司解除了承包期限为5年的承包合同。2009年1月,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各项费用21.5万元,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万元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两项:第一、认定鼎庆公司与天和公司及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因此合同无效;第二、认定虽然合同无效,原告应按实际履行期间参照合同约定向鼎庆公司支付液化气站实际占有使用的费用10.5万元。并作出以下三项主要判决:1、撤销了在此之前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2、判决原告向鼎庆公司支付液化气站使用费用10.5万元;3、驳回了鼎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鼎庆公司支付承包费和管理费40.5万元,按照实际履行期间原告亨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费用10.5万元。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告鼎庆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亨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30万元(4O.5万元-10.5万元=30万元)。其次,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造成缔约过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取得天和公司的经营资质、及不具备与原告的合作基础所造成的。为此,被告必须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这一损失不仅包括工商封存液化气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包括:原告向工商部门缴纳的罚款11万元、未缴纳部份的工商罚款29万元、以及非法所得5516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而本案是在2013年2月6日起诉的,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亨达公司承包费和管理费人民币300.000.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重复告诉。原审法院曲解了省高院的判决,在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支付额40.5万元后,被上诉人仍需向上诉人再支付10.5万元。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承包费及管理费30万元问题。2009年鼎庆公司诉亨达公司支付本案液化气站拖欠的使用费一案中,榆树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协议签订后亨达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6月、7月10日交给鼎庆公司承包费32万元,并于同年的1月14日、2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8日、5月12日、7月12日共七次交纳管理费17.5万元”。本院在二审及再审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亦予以确认。故依据该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本案中液化气站的使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管理费及承包费40.5万元。另外,上述鼎庆公司诉亨达公司一案中,鼎庆公司就其诉请亨达公司支付拖欠费用21.5万元的计算方式,在榆树市法院一审庭审时的表述为“每月2.5万元。12个月是30万元,一年承包费32万元,总计6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5万元,还差21.5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二)由于双方合同标的系经营液化气站的行为,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七个多月的时间,因此虽然合同无效,亨达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履行的期间向鼎庆公司给付液化气站实际占有使用的费用10.5万元”,并判决“……二、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液化气站使用费105000.00元”。综合该案中鼎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应认定上述判项中的给付10.5万元,为亨达公司扣除已支付的40.5万元后,需另行给付鼎庆公司的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亨达公司以(2012)吉民再字第1号判决作为依据,要求鼎庆公司返还30万元(40.5万-10.5万=30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被上诉人享达公司诉请上诉人鼎庆公司返还其多缴纳的管理费、承包费,与(2012)吉民提字第1号判决中鼎庆公司要求亨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并非基于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不属于重复告诉。(三)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吉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2013)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榆树市享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