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书福与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福,张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683号原告:张书福,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轶,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张书福与被告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雪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存秀、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轶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福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轶向原告张书福借款3200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书福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32000.00元还清时止)。被告张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今经双方协商决定,本人张轶因向张书福借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圆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向张书福支付本息共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如到期未偿还,本人承诺按照每天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向张书福本人支付利息。还款时,另行支付张书福200元(大写:贰佰圆整)油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2000.00元。事后,被告张轶对于上述借款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轶出具的《协议》1张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书福与被告张轶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按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福借款本金32000.00元。二、被告张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福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张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2220.00元,由被告张轶负担。此款原告张书福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张书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雪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