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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马仁与江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江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仁,男,回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农民。被告江福玉,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农民。原告马仁诉被告江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从我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福玉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7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福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江福玉从原告马仁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每万元,每月350元。”署名为江福玉,另盖有焉耆县一五八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5日,被告江福玉再次从原告马仁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借钱时间2013年10月5日。”署名为江福玉,另盖有焉耆县一五八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福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述借款系江福玉的个人行为,与焉耆县一五八项目部无关。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仁给被告江福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仁请求被告江福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950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借条证实,2013年10月5日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该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的3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叁万元一个月利息为1050元,该利息数额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借款当日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共计182天,按四倍计算。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为3720元。被告江福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20元,合计4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马仁负担44.5元,被告江福玉负担4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娜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