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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严芬芬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起,被告人严某某受他人雇佣在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某某号无名游戏机房内从事收银、上分等管理工作。同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及三名赌客。同时查获名为“无名捕鱼机”具有退币口的赌博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名为“排山倒海”的赌博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名为“金雀”的赌博游戏机(八联机)一台、“老虎机”赌博机游戏机二台,还查获赌资人民币2,900元、账册三本。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锦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凭证(存根)》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赌资、犯罪工具、账册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