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小孬诉高维林、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辉、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孬,高维林,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辉,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小孬,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维林,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法定代表人:杜鹃,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震,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辉,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路34号。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男,36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孬诉被告高维林、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公司)、南辉、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运输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小孬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高维林及乾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延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吕小慧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左右,我驾驶豫CCR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延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高维林驾驶的乾运公司所有的鄂S390**(临)号洒水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三车相刮檫,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维林、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了解,鄂S390**(临)号洒水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新安县康复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1895元(应减去南辉支付的10000元),乾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21089元(已经支付10000元),并由乾运公司及延辉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额共同承担3769.2元。被告高维林辩称:我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辉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延辉运输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是由两辆车共同造成的,赔偿应是共同承担的,我公司负担一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其他诉求,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王小孬无驾驶证驾驶豫CCR6**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00M处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南辉驾驶的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高维林驾驶的鄂S390**号洒水罐车由西向东会车时,三车刮擦,造成王小孬受伤,豫CCR6**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诊断为:右下肢车祸伤,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离。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补充营养。2、术后3-4月去除外固定。3、后期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小孬以左胫骨拆术后半年针孔肿痛、渗液10天为主诉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原告王小孬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7554.07元及购买下肢外固定架13000元,两项共计30554.07元。其中被告南辉及乾运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孬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南辉、高维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维林系延辉运输公司司机,被告南辉系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延辉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8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CCR6**号豪爵钻豹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89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孬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伤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3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小孬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小孬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王小孬出示其所在工作单位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完税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月均工资为3912.82元。另查明:被告南辉驾驶的登记在延辉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R01**号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4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保险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辉、高维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孬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小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南辉及高维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维林系乾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乾运公司承担,被告南辉驾驶的豫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延辉运输公司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延辉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南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乾运公司、南辉、延辉运输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维林驾驶的鄂S390**号洒水罐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王小孬请求乾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其应承担原告王小孬一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公司认为鄂S390**号洒水罐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了其利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5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3、营养费320.00元。4、护理费2224.96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其单位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在卷印证,足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为24781.7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张凤英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被扶养人原告王小孬次子王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为3019.20元。8、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确因该事故产生支出,酌定20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89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身体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和自身存在过错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5000.00元。11、鉴定费800.00元。以上共计151205.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孬医疗费10000.00元、车损189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护理费2224.96元、误工费21004.56元),共计121895.00元。原告王小孬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05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377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28510.41元(不包括鉴定费8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首先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王小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7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6996.34元。除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及乾运公司应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外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05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320.00元,共计11514.07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乾运公司再负担1727.11元,被告乾运公司合计应负担本案原告王小孬的损失为18723.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乾运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王小孬损失为8723.45元。被告南辉及延辉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小孬损失为1727.11元,被告南辉已支付原告王小孬10000.00元,多支付的8272.89元被告南辉可向原告王小孬另行主张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9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护理费2224.96元、误工费21004.56元、车损1895.00元);二、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小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剩余损失87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孬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10元,原告王小孬负担400元,被告洛阳乾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505元,被告南辉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