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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刘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月平与任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平,任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刘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朱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任海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大街103-55号。法定代表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健。原告朱月平与被告任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平及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任海民、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平诉称,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任海民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苏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朱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月平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499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海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朱月平1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辩称,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月平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任海民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大丰市五金巷与卫生巷交叉口向东20米从路边准备起步时,与原告朱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月平受伤。原告朱月平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支付医疗费14792.6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565.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5358.2元。2013年4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月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月平应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外踝骨折,现不折已达临床愈合。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此,原告朱月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朱月平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海民已支付原告朱月平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月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海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大丰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因被告任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任海民负担。关于原告朱月平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53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月平住院治疗16天,本院认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元(9元/天×30天=270元);4、护理费,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282元(69.5元/天×16天×2人+69.5元/天×44天×1人=5282元);5、误工费,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634元(81.3元/天×180天=14634元);6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依据修理费票据认定为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8、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200元。原告朱月平的各项损失合计38182.2元。原告朱月平主张购买拐杖支付120元、鉴定车损支付300元,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月平主张后继治疗的损失因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月平可在后继治疗费实际产生后主张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026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3106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16.2元。合计赔偿原告朱月平36982.2元。原告朱月平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任海民承担。被告任海民已支付原告朱月平17000元,原告朱月平应返还被告任海民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月平36982.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月平2138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帐号为62×××79、户名为朱月平的账户中;支付被告任海民15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支行西环路分理处、帐号为62×××93、户名为任海民的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海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芬达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