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舒某甲、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舒某甲、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被告人方某甲、舒某甲、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从熊某甲手里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牌男式黑色摩托车。该摩托车系某地村民李某甲的被盗车辆,发动机号码为B**********,车架号为L**********,车牌号码为鄂Q**********,价值人民币648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2、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从熊某甲、夏某甲(曾用名张克银)手里买了一辆本田牌男式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系夏某甲盗窃的湖北省来风县漫水乡鱼塘村村民田某甲的摩托车,发动机号B**********,车架号为L**********,价值人民币6732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舒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从熊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本田牌男式蓝色摩托车。该摩托车系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居民陈某甲的被盗车辆,发动机号6**********,车架号为L**********,车牌号为鄂Q**********,价值人民币511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舒某甲、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吴某甲、田某甲、夏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网上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信息,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桑价鉴[2012]07、08、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舒某甲、姚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量刑情节均有:自首,已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谷 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