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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玉正、齐秀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玉正,齐秀巧,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联社香江分社职工。被告翟玉正,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齐秀巧,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苗宗红,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金芳,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马洪川,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邓培培,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苗宗海,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周东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翟玉正、齐秀巧、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正、齐秀巧、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翟玉正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玉正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2年。2010年11月30日被告翟玉正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10.14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齐秀巧与翟玉正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翟玉正使用。借款到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玉正、齐秀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玉正、齐秀巧、马洪川、杨金芳、苗宗红、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翟玉正、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翟玉正、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翟玉正为小组组长;小组成员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贷款人贷款;小组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他债务时,其他小组成员代为履行的,代为履行债务的小组成员享有向借款的小组成员或其他小组成员追偿的权利;联保小组成员义务:按借款凭证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为其他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承担等按照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确定;对小组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某一小组成员贷款到期未归还,其他小组成员在三个月内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体小组成员的所有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协议其他义务,致使贷款人受到损失的,贷款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多个联保小组成员追偿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翟玉正、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签订了(香江)个高保借字(2010)第06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翟玉正、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苗宗红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翟玉正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杨金芳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马洪川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邓培培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苗宗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周东生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1月24日被告齐秀巧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翟玉正系夫妻关系,翟玉正的30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保证对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直至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且全部还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翟玉正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借款拔入被告翟玉正帐户,并出具N0.019709633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0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1年11月20日,利率10.1470‰。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玉正、齐秀巧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香江)个高保借字(2010)第06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翟玉正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10)第(062)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翟玉正、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了被告翟玉正,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0年11月24日被告齐秀巧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翟玉正系夫妻关系,自愿与翟玉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翟玉正、齐秀巧、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翟玉正,被告翟玉正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秀巧自愿与翟玉正共同偿还借款即应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玉正、齐秀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玉正、齐秀巧、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玉正、齐秀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宗红、杨金芳、马洪川、邓培培、苗宗海、周东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玉正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