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立标与寿伟力、蔡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标,寿伟力,蔡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01号原告:袁立标。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原告袁立标为与被告寿伟力、被告蔡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寿伟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敏凯、人民陪审员周澍若水、马艺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标的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蔡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标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寿伟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2011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寿伟力,共计100万元,被告寿伟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立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另外,被告寿伟力与被告蔡海萍在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故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伟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蔡海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借款虽然是发生在两被告没有离婚前,但其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存在,也不知道被告寿伟力借的钱用到了何处,被告寿伟力在离婚时也没有提起过这个事情,现在连抚养费都没有支付过。其连原告的名字也是拿到诉讼材料才知道的,这个钱让其归还,其也没有能力支付,而且现在被告寿伟力也联系不到。原告袁立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2011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9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海萍认为钱都是打到被告寿伟力的卡里的,被告寿伟力应该收到的,但其并不知道具体情况。汇款总共是95万元,但借款是100万元,到底事实如何,其也不清楚。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均系调查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海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婚姻状况确实如此。被告蔡海萍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寿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海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寿伟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2011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寿伟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立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另外,被告寿伟力与被告蔡海萍在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袁立标与被告寿伟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寿伟力借款本金95万元,余款5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借款交易行为主要通过银行完成交付,本案借条又在未足额交付借款金额时形成,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中5万元系现金交付的前提下,本院仅可认定被告寿伟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寿伟力未及时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寿伟力的该项诉讼请求,除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点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所负债务是因日常生活所需。日常生活所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须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是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及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寿伟力向其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难以认定系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海萍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伟力归还原告袁立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立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寿伟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敏 凯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人民陪审员 马 艺 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