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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南京巴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思客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巴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思客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巴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客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巴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运输费发生在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终止之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管辖依据,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涉案运输费用发生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期终止之后,因此该《运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