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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张发金,男,1974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发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金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金诉称:2013年8月3日19时55分,原告张发金驾驶豫PF72**/豫P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苗晋驾驶的豫G216**/豫G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F72**车现已报废,没有维修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190000的赔付金额。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价格为190000元,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付。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吊车费、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的数额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2、原告是按照侵权之诉起诉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55分,原告张发金驾驶豫PF72**/豫P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苗晋驾驶的豫G216**/豫G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发金支付豫PF72**/豫P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吊车费(施救费)7000元。原告张发金于2012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PF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豫PF72**主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已经报废,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98778元,残值为5000元。张发金支付评估费685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未按照通知规定到本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机构,本院技术室将此案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3)估鉴字第0291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吊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发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按照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对无责方的起诉,本案由侵权之诉转化为保险合同之诉。因此本院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原理进行审理。因原告张发金于2012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PF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发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但其一直没有对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张发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90000元,因该车辆已经报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张发金保险金190000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发金为固定证据,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的立法本意是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因此本案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由于本案吊车费是对整个事故车辆(含没有投保的挂车的施救)的施救,根据公平原则,施救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即3500元。本案纠纷主要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引起,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190000元;2、评估费6850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合计20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胜华车辆损失190000元、评估费损失6850元,吊车费(施救费)3500元。共计20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军审 判 员  李义玲代理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