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祖根与被告涂赞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根,涂赞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黄祖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水利(原告妻姐),女,汉族。被告:涂赞滨,男,汉族。原告黄祖根诉被告涂赞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根的委托代理人涂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赞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根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赞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中空玻璃生意,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生产中空玻璃胶。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胶,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祖根人币壹万玖仟元整(10090元)涂赞滨2013、3、14。”被告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久不归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祖根欠款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人民币3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