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玉平与林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平,林兆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郑玉平,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金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林兆生,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嘉琪,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郑玉平诉被告林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被告林兆生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林兆生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订购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餐椅一批,合同价款为132,824元,并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生产,逾期以总货款3%每天作为赔偿。原告并已依约支付了定金56,756元。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解除该《订购单》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解除该《订购单》合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签收该通知,但被告对原告通知书中所述事项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订购单》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3,320.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2,8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兆生辩称:一、原被告签订订购单是在2013年8月28日,但该订购单已经在该时间之前就在履行中,交货期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尽快处理,并非8月30日;二、被告依约履行生产,但原告拒不收货,故系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违约,被告无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且被告可以要求没收原告定金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的责任。被告林兆生反诉称:原告向被告订购餐椅一批,合同价款为132,824元,原告交付定金41,660元,但被告完工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收货,给被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没收原告定金41,660元;3、原告支付仓储金40,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玉平对被告林兆生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没收原告的定金,没有任何依据。1、原、被告签订《订购单》合同后,已依约支付定金。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订购单》合同的约定完成生产,原告依照《订购单》合同的约定无需付清余款,被告更无权请求所谓没收定金;2、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所谓仓储金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上所述,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订购单》合同的约定完成生产,违约在先。即使有生产部分成品,在约定期限内也没有完成加工符合《订购单》合同约定的成品。并且仅从部分半成品来看,也与双方在《订购单》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相差太远,原告依法可以拒绝接受,更谈不上所谓的仓储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莞市厚街吉兆家居用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订购一批餐椅。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就订购餐椅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订购单,该订购单载明了产品的型号、品名、产品描述、规格、单位、价格、材质、数量、总额、包装尺寸、体积、生产要求。该订购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一共订购的餐椅数量为340张,总金额为132,824元。其中72张为胡桃色漆(有色),其余的为清漆(透明)。另外,该订购单还载明其中112张清漆要求全无结疤,其他的清漆椅子70%无结疤。该订购单的生产要求中载明按客户提供的红色样板制作。该订购单还有如下备注,为:1、交货期:2013年8月30日前完成生产,逾期以总货款额3%每天作为赔偿;2、以样板及上述生产要求为验收标准,下单预付30%订金,验收后出货前付清余款,生产完成验收合格后3天内出货,吉兆不提供仓储。超过3天出货支付延迟出货货款额3%每天作为仓储费;3、……;4、总共已付定金56,756元,并将会支付20,000元作为红橡材料的储存费用,该费用在订满红橡餐椅290张时退回给郑生;5、订金余款13,921.6元+郑生承担红橡材料储存款10,000元+供应商换料手续费2,000元共计25,921.6元郑生在7月29日前支付,国外客人应付10,000元红橡材料储存款在本单产品生产完成时立即支付;6、7月24日前吉兆同郑生所有订单全部作废。该《订购单》打印的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但原、被告双方手写的日期均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生产,至庭审之日仍未完成,被告则主张已经完成,是原告故意拒绝验收。被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定金,并赔偿,称被告做的货物未达到标准;被告则称可以按照红色样板验收。原告还称其于2013年10月21日及22日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单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两组照片。其中第一组照片(共4张),反映的是一张红色的椅子,原告称这张是样板,被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组照片(共8张),反映的一些未上漆的椅子和椅架。其中该组第三张照片,是一张红色椅子和一张未上漆的椅子的对比,从这张照片看,未上漆的椅子没有红色的椅子高。被告对该第二组照片中的第三张两张椅子在一起对比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照片,被告确认可能反映了是其加工的椅子,但系原告特意挑了几张有少许瑕疵的餐椅,比率不超过2%,不影响交货及使用,由于餐椅都是人工加工,出现瑕疵也是难免,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还提交了一张照片,拟证明其已完成生产。该照片拍摄的是一批未上漆的椅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生产,数量不足340张,颜色也不对。被告在接到原告这批订单后临时聘请了“王某某”负责这批餐椅的制作。被告并申请了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作证称,其是从2013年8月初开始负责这批餐椅的加工到8月底,9月初之后由其他人继续做。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如果做有色的话能够达到样板的工艺,但如果做透明的话则达不到。另王某某还称,制作的餐椅缝隙是与样板比较来说比较大,大约有5%不良率,但接缝问题可以修好。王某某还称对比样板的话,有色的全部通过,透明的有5%左右的不通过;大约至8月底、9月初,还有几张没有做好,基本完成。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阐述如下:双倍定金系132,824元乘以20%加上原告支付的56,756元。赔偿金系被告没有按照订购单约定交货,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故以合同总金额为主张数额。被告对其诉讼请求阐述如下:原告支付56756元,但因原告取消了部分订单,被告退还给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故原告实际支付了41,660元。仓储金按照订购单约定,从9月5日起算,酌情主张4万元。原告称其一共支付了8万多元,被告退了部分,还剩下56,75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未按时完成生产,已经另外找到东莞市虎门鹏兴木制品厂制作340张餐椅给客户,并为此赔偿了客户10000元,故不再需要涉案的餐椅。被告称,原告坚持拒绝接收餐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另,因原、被告在各自的诉讼请求中均同时主张了定金及违约金(赔偿金),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在定金、违约金进行选择,但原、被告均坚持主张既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本院对此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本院将依法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订购单、照片、录音及文字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数额为多少;二、原、被告哪一方构成违约;三、案涉定金应当双倍返还还是没收;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否支持;五、被告主张的仓储金应否支持。对于焦点一,双方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订购单》中已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56,756元,被告称已退回部分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金数额为56,756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双方交易合同总额为132,824元,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32,824元的20%,即26,564.8元,故原告支付的56,756元中超出26,564.8元的部分余款30,191.2元,本院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不认定为定金。即,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的56,756元,本院认定其中26,564.8元为定金,30,191.2元为预付款。对于焦点二,首先,原、被告约定的完成生产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该期限内完成生产,证人王某某也称在8月底、9月初时尚有几张未完成,且直至庭审之日,被告提交的照片也反映出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工序,至少未能上漆。其次,证人王某某也确认其加工的餐椅与样本存在差距,并承认如果做透明油漆的话则达不到样本的标准,这不仅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能相互印证,也与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所称未达到样本标准相互印证。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目前所完成的餐椅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被告一方面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完成生产,另一方面亦未能按照约定的样本标准生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收货,解除合同。另从被告提交的录音来看,原告在2013年9月5日已经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进行赔偿,即实际上在2013年9月5日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的表述,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系因被告存在违约导致解除。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焦点二论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生产,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即被告在收受定金后,未履行约定的债务,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请求没收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焦点一论述,原告已支付的56,756元,本院认定其中26,564.8元为定金。故被告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数额为26,564.8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的预付款被告也应当返还。故包括双倍定金在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26,564.8元+56,756元=83,320.8元。对于焦点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在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之外,还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举证其在定金之外还有其他损失。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在主张定金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如焦点二论述,被告一方面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完成生产,另一方面亦未能按照约定的样本标准生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收货,也就是说在被告尚未完成生产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仓储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玉平与被告林兆生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订购单》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林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玉平返还83,320.8元;三、驳回原告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林兆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7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921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192元,由原告承担1,396元,被告承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翠环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