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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健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坤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奎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上诉人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菁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佑恒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佑恒远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均委托同一个财务人员管理票据、印章等财务事宜。2013年4月16日该财务人员由于重大疏忽,在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许健结算工程款时,误将天佑恒远公司一张面额为6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当作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支票交付给了许健。但是许健与天佑恒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许健取得该支票未向天佑恒远公司给付任何对价。故天佑恒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健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天佑恒远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许健的确切身份,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天佑恒远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许健的起诉。天佑恒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佑恒远公司提供了许健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该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许雪静,许健是许雪静的日常用名,同时,天佑恒远公司申请认识许健的证人辨认,以便确认许健和许雪静为同一人。因此,天佑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天佑恒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佑恒远公司起诉的被告为许健,但天佑恒远公司未能提供许健的身份证明材料,故无法确定许健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天佑恒远公司起诉许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佑恒远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佑恒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菁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牟 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