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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海忠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忠,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周海忠,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张新华,原告周海忠为与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忠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海忠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周海忠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若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等的事实。被告张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下附收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周海忠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周海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新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