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马峥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马峥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被告:马峥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马峥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427号。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马峥嵘于2010年1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账号00×××28),并持卡消费。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欠本金4992.2元、利息1365.95元,超限费157.79元,滞纳金295.05元,服务费(跨行取现费)5元,共计6815.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2.2元、利息1365.95元,超限费157.79元,滞纳金295.05元,服务费(跨行取现费)5元,共计681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未遵守章程规定按时还款。4、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金额的具体明细。5.催收资料信息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马峥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马峥嵘向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账号00×××28),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得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于申领人的还款,银行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另依据《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马峥嵘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马峥嵘积欠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2元、利息1365.95元,超限费157.79元,滞纳金295.05元,服务费(跨行取现费)5元,共计6815.99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峥嵘向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但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峥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4992.2元、利息1365.95元,超限费157.79元,滞纳金295.05元,服务费(跨行取现费)5元,共计68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