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章武斌等诉张林英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乙,庚,辛,丙,丁,戊,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己,男。原审原告庚,男。原审原告辛,男。上诉人甲、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A系庚之妻子,A与庚共生育三子即本案甲、辛、乙。B生有女儿A、丙、丁、戊、儿子己。B之夫C于2004年3月去世,B于2006年7月去世,A于2010年2月去世。B、A生前未立遗嘱。由于双方就遗产协商未果,故庚、甲、辛、乙于2012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对原闵行区A房屋(实际是闵行区B房屋)拆迁所得的闵行区C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要求上述房屋由庚、甲、辛、乙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丙、丁、戊、己承担。1989年3月20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向A核发沪地(闸)字D证书,该证书载明:使用户名为A,坐落:E号,面积8平方,用途为居住。1991年11月2日,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B核发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证号为F号,土地使用者为B,土地座落G,地号为H(012),宅基地总面积为5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47平方米。1995年8月31日,A、B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要求办理赠与公证,A要将E号底楼客堂间一间(占地面积约八平方米)的产权赠与B,B要求将闵行区B房屋厢房一间的产权赠与A,并分别签署了赠与书。只是涉及B的赠与书,在赠与人落款栏内所盖章为“A”,旁边摁有手印。在B提交公证的申请资料中有《乡(镇)房屋赠与情况表》一页,载明,转让人为B,赠与房屋为平房一间15平方米,受转让人为A,转出原因:因女儿即将退休,又系盲人,为回乡下生活,赠与其房一间。赠与人:A章,接收原因:将上海一间底楼客堂间与母亲B平房(乡下)对调。接收人A章。I队,J村民委员会、K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生产队、村委、乡有关部门意见栏内盖章。1995年9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分别出具(95)沪闵证民字L赠与公证书二份,确认B、A在1995年8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K镇法律服务所订立了前面的《赠与书》。1995年9月18日,E号权利人变更为B。至2001年,F号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原47平方米的房屋仅存20平方米左右,如不翻建就毁损了,B遂申请翻建。2001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文“M号”同意K镇O村第一生产队N等87户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2002年年底,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B签发《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同意K镇N队村民B户的造房用地申请,使用非耕地58平方。同时,向B颁发了《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同意B户拆除旧房47平方米,原地翻建2层楼房计116平方。嗣后,由B出资翻建2层楼房,并于2004年1月,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确定座落为P号,原使用证号为F号。2006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B户,房地座落:P号全幢。2008年1月4日,上海Q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B、丁、丙、戊、己、A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P号房屋,应当支付乙方461,977.25元等费用,甲方安置乙方房屋《R家园》一期三套房屋。当日,甲代表A与丁、戊、丙、己达成协议一份,约定:“P号动迁分得房子,以后由5个人己、A、丙、戊、丁,伍人共同平等分配,当处理这些财产(房子)有异议时,应共同协商,当意见得不到统一时,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准,(除A生病急需用钱,一致同意将房子变卖,变卖的钱5人平等分配,但是先将分到钱用完,凭医院收据前提下)。上述协议签订后,拆迁人上海Q公司与被拆迁人A、丙、戊、丁、己分别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合同》,被拆迁人A、丙、戊、丁、己分别认购《R家园》三套房屋,房屋预测面积分别为84.17平方米、58.81平方米、58.81平方米。上述《房屋认购合同》中A的签名由甲代签。2008年4月12日,甲、辛向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K镇S村动迁费67,960.90元、芷江房租金2,666.66元、E号租金5,100元。2009年上半年,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取得大产证。原审法院还查明,R家园房屋出租租金,均分成5份,由庚等与丙、丁、戊、己各得五分之一。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确认,F号房屋系祖传房屋,双方祖上未建或传下来其他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B、A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本案涉及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A将E号房屋以公证形式赠与B,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赠与行为完成后,芷江房即归B所有。B去世后,E号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A及丙、丁、戊、己继承,继承份额原则上均等。B向A赠与原K镇S村1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15平方米厢房一间,双方签订有《赠与书》,并经公证,之前经过了所在生产队、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的审核批准,可见赠与双方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虽然《赠与书》落款处加盖的是“A”的章,但这个瑕疵不能否定《赠与书》效力,同时鉴于B、A特殊的母女关系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性,故房屋是否交付及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权证的更名手续,不能作为判断赠与是否成立、有效及履行的唯一依据。法院认为,B将15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房屋赠与A,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庚、甲、辛、乙庭审中陈述,原K镇S村1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至2001年时,由于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原47平方米的房屋仅存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后由B申请翻建,并由B出资在原地建造二层小楼一幢,建成后重新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地座落新确定为P号。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祖上仅传下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上述事实,证明庚、甲、辛、乙所述另有房屋转让给T等不实,缺乏依据,不能因房地坐落随时间变化或重新编号等原因发生重叠或其他变化,就将实际上的两处房屋错误地认定为一处房屋。另外还证明,B赠与A的15平方米房屋可能在翻建之前已经部分或全部灭失,在之后则已被B拆除,也就是A的15平方米房屋在B新建房屋之后已不存在。若是由B拆除,因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损失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B新建P号房屋拆迁时,A尚健在,且委托其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拆迁谈判,签署了相关的房屋认购合同、并代表A与丙、丁、戊、己签署了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协议。A作为一个成年人虽系盲人,但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被拆迁房屋系A所有或其认为应享有15平方米的房产,应当不会同意与丙、丁、戊、己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但事实上,A没有提出异议,还是委托其子与丙、丁、戊、己签署了相关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的协议。综上,法院认定,A同意与丙、丁、戊、己均等继承B遗产即均等分割被动迁安置房。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及本案的B之遗产有E号、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为B之遗产,由A与丙、丁、戊、己依法继承,A之份额由庚、甲、辛、乙继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E号以及原上海市闵行区K镇P号被动迁安置所得的上海市闵行区《R家园》三套房屋(上述三套动迁房屋的门牌号在办理登记手续后以登记为准)共四套房屋由庚、甲、辛、乙、丙、丁、戊、己依法继承、按份共有,其中上述四套房屋每套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庚、甲、辛、乙所有,其余每套房屋的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归丙、丁、戊、己所有,丙、丁、戊、己各占五分之一。庚、甲、辛、乙与丙、丁、戊、己应当相互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的更名及登记手续,若有费用发生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960元,由庚、甲、辛、乙负担23,168元,由丙、丁、戊、己负担5,792元。判决后,甲、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母亲与外婆生前互换了房屋,但原审法院判决剥夺了母亲的权利,故请求改判上海市闵行区《R家园》三套房屋由上诉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丙、丁、戊、己则辩称:两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四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庚、辛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B、与A生前以《赠与书》形式互换房屋,并经公证,应认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B死亡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E号房屋由A、丙、丁、戊、己均等继承。对于B赠与A的原上海市闵行区K镇S村1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15平方米一间,由于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后由B申请,并由其一人出资在原地建造了二层小楼一幢,建成后又重新进行了登记,为此,该房屋应认定为B的财产。由于房屋动迁时,庚、甲、辛、乙的母亲A还健在,虽然A系盲人,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委托其子甲参与动迁事宜,签署了相关房屋认购合同,并代表A与丙、丁、戊、己签订了均等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协议,该协议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动迁所得的三套房屋,也应由A、丙、丁、戊、己共同继承。由于A死亡时,未曾留有遗嘱,由其的儿子庚、甲、辛、乙代位继承B的遗产。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甲、乙以原审法院对遗产处理不公为由,要求依法改判上海市闵行区《R家园》二套由其继承,但甲、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被上诉人所否认,故对甲、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甲、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