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薛成日期与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日,薛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施成日,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薛健,男,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成日诉被告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成日于2014年2月12日以被告薛健去向不明,查找不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成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成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施成日负担。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