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永潮与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潮。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夏永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林 钢代理审判员 蔡 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