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舟定行审字第16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舒华。被申请人刘永红。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城管罚决字[2013]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定海区芙蓉洲路某号门口占用城市道路店外经营龙虾摆放龙虾桶和炉灶,占用面积约5平方米,严重妨碍行人通行和道路畅通。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于8月31日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逾期后,被申请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故申请人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同年9月29日作出舟定城管罚决字[2013]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元,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12月18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2014年2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定城管罚决字[2013]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