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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罗立泉、曾艳婕与嘉荣基业(厦门)物流有限公司、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排除妨害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泉,曾艳婕,嘉荣基业(厦门)物流有限公司,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罗立泉,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曾艳婕,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何海欧,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荣基业(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海湾财富中心3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1984-0。法定代表人周利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接,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41-45号(单)第六层602区,现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利华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5914-7。负责人洪耀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泓,分公司员工。原告罗立泉、曾艳婕与被告嘉荣基业(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基业公司)、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佐泽厦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立泉、曾艳婕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东、何海欧、被告嘉荣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接、被告佐泽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福诉称,经被告嘉荣基业公司强力推介,原告许天福经现场察看已建成的标的房,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307室已建成房屋,房屋价格为1612472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前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且在房产过户日起七日内将符合约定并相应公共部位装修完毕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并约定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价0.05%的违约金等。按现场查看结果及房屋图纸所示,标的房屋位于该大厦三层,房屋走廊外侧为对外通风采光的玻璃幕墙,该房屋通风采光性极好,这也是原告愿意购买标的房屋的重要原因。但就在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项数月之后,原告再次进入房屋现场时却发现被告已擅自将原告所购买的307室房屋(以及该层305室、306室)走廊外侧通风采光的玻璃幕墙拆除,并大量占用已建成的公共走廊面积,已违章建成数百平方米的办公房屋,现由被告佐泽厦门公司占用使用。由于玻璃幕墙拆除并违法建成房屋,导致原告所购307室房屋一侧由通风采光性极好的玻璃幕墙走廊,变成一完全密闭的狭小走道,对原告所购307室房屋价值造成严重贬损。经合原告多方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房屋原状,但没有任何效果。原告及其他受害业主,向辖区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城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虽已认定被告的该建筑为违法建筑,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解决。被告违反国家和厦门市地方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违背其对原告和其它购房业主的合同义务和相应承诺,进行大规模的违法建设,肆意侵害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所购买的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307室房屋走廊外侧的违法建筑,并恢复房屋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罗立泉、曾艳婕因违法建设行为所造成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该项损失金额以评估为准。被告嘉荣基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行政执法局受理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违章建筑拆除后就不存在价值贬损的问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的法律关系,如果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荣基业公司系适格被告,如果是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被告嘉荣基业公司现并非相关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被告嘉荣基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佐泽厦门公司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佐泽厦门公司只是作为房屋的购买人,被告佐泽厦门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佐泽厦门公司买的房子系违法建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许罗立泉、曾艳婕(乙方)与被告嘉荣基业公司(甲方)、案外人龙海市龙池瑞亚房屋中介所(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307室房产出售给乙方,总价1612472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厦门市市长专线投诉,要求解决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违章搭建问题,该投诉于2013年5月22日转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编号为厦湖城执拆(2013)9号、厦湖城执拆(2013)10号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编号厦湖城执拆(2013)11号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分别对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陈亚贤、陈远强、嘉荣基业公司、佐泽厦门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陈亚贤、陈远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办公楼205室(金海湾财富中心二期3号2层)二层挑高部分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为二楼挑高部分扩建一层,建筑面积为724.308平方米(含超占原公共过道范围73.92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嘉荣基业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办公楼(金海湾财富中心二期3号)一楼挑高部分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为一楼挑高部分扩建一层,建筑面积为173.73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佐泽厦门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办公楼302室(金海湾财富中心二期3号3层)三层挑高部分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为第三层挑高部分扩建一层,建筑面积为248.383平方米(含超占原公共过道范围73.92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三份《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均已送达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市长热线投诉内容、本院依法调取的厦湖城执拆(2013)9号、厦湖城执拆(2013)10号、厦湖城执拆(2013)11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位于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办公楼(金海湾财富中心二期)三层挑高部分扩建建筑物的相关争议,已由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罗立泉、曾艳婕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立泉、曾艳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