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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93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3时许,在吕店镇周沟水库坝烧烤摊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小兵、周亚飞(二人已判刑)等人饮酒后,对在该烧烤摊吃过饭后要走的武帅斐、武某某兄弟二人撕扯、殴打,致武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武某某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已全部履行)。同日,被害人武某某向公安机关写出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同案人周小兵、周亚飞等人供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武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上诉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酒后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姜俊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