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峻峰与严绍东、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峻峰,严绍东,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峻峰,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东,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新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系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现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钟,系主任。上诉人林峻峰因与被上诉人严绍东、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包括严绍东在内的共13人与林俊峰口头约定,由林俊峰以每亩21,000元(16年)价格负责办理承包土地一事。2010年11月12日,林俊峰收取了严绍东交纳的90,000元,并由林俊峰出具了收条,收款事由为买地定金。2010年11月26日,严绍东经被告林俊峰介绍与西老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严绍东承包名为大道壕的土地10.09亩,承包期为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26年11月26日,每年每亩800元,承包费合计为129,152元,用途为养殖用地,该地是农户的责任田。合同签订后,西老边村委会向严绍东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承包费129,152元中121,890元由严绍东交纳,7,262元由林俊峰交纳。2011年9月5日,林俊峰返还严绍东10,000元,并由严绍东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俊峰买地中介费退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村委会与原告严绍东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村委会返还给严绍东承包费129,152元。13份合同中总计承包土地105.7亩,13人承包土地103.46亩,差额部分土地2.24亩承包费28,672元由林俊峰向村委会交纳。另查,2010年11月30日,林俊峰从其在信用社的帐户中提款523,0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俊峰收取了严绍东交付的定金60,000元,双方已约定了该款的性质,现严绍东与村委会的合同已协议解除,林俊峰占有该款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严绍东、林峻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对每亩承包费21,000元(16年)的事实予以认可,严绍东承包10.09亩土地,承包费为211,890元,交给林俊峰90,000元,余款为严绍东在信用社所交款项121,890元。合同解除后,村委会返还给严绍东129,152元。严绍东实际损失为82,738元(211,890元-129,152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0元,余款72,738元应返还给严绍东。关于林俊峰返款数额问题。严绍东与林俊峰约定以21,000元(16年)价格承包土地,其承包了10.09亩,承包费为211,890元,严绍东与被告西老边村委会签订承包时约定价格为12,800元(800元×16年),价款为129,152元。211,890元扣除90,000元为121,890元由严绍东在信用社交纳,余款7,262元(129,152-121,890元)由林俊峰交纳。林俊峰向西老边村委会交纳了7,262元,该款已由西老边村委会返还给严绍东,扣除已返还的10,000元,剩余72,738元(90,000元-7,262元-1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林俊峰所称28,672元的问题。西老边村委会交付土地105.7,但13人所分得土地总数额为103.46亩,差额部分土地2.24亩承包费28,672元由林俊峰向村委会交纳,该款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诉讼。关于林俊峰主张从信用社提出523,088元交承包费的问题。交纳承包费当日,林俊峰从其帐户中提出523,088元,但村委会答辩中称:林俊峰让严绍东把钱交到其手里,然后由林俊峰把钱存到村里在信用社的帐户中。关于这523,088元款项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俊峰返还原告严绍东定金款72,738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严绍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432元,由被告林俊峰承担1,618元。宣判后,林俊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效力至诉,在案件审理中协议解除了合同,因此合同效力便无从审查,我是合同的居间人,而上诉人多收取的费用系居间人的居间费用,该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部分费用,应当驳回严绍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绍东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林俊峰提出“本案系合同效力之诉,在案件审理中协议解除了合同,因此合同效力便无从审查,我是合同的居间人,而上诉人多收取的费用系居间人的居间费用,该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部分费用,应当驳回严绍东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严绍东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于20101年11月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式为转包,流转期限为转包,流转期限为16年。但严绍东签订该流转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修建家具厂,严绍东在耕地修建家具厂厂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严绍东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西老边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林峻峰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林峻峰要求严绍东支付其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林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