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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丛庆魁与李刚、潘冬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庆魁,李刚,潘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丛庆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建文,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被告潘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系潘冬丈夫。原告丛庆魁诉被告李刚、潘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庆魁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被告李刚、潘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刚从原告处先后借款35万元,2013年7月末李刚以欺骗手段从原告手中将大部分借条拿走,之后被告无还款意向,被告潘冬系李刚妻子,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以及本案至判决生效日为止的利息5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借了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那时候只给了3分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刚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5万元,月息3%。2012年3月9日、12月19日,被告李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补打了借条,其中3月9日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12月19日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刚通过原告之子丛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补打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刚共偿还原告利息30,500元,尚欠利息45,900元。庭审中被告李刚认可欠原告本金总计35万元,亦认可双方借款均有约定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欠条为据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本金35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5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资金证明、银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出具借条后,未完全履行义务,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冬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刚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刚、潘冬连带偿付原告丛庆魁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