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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家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姚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家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姚炎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家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路**号美居中心B05。法定代表人:苏德强。委托代理人:谢营,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庆,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炎兵,男。委托代理人:江旺顺,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家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炎兵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日,姚炎兵从家旺公司处分包东莞市南城区中天广场湖南大锅菜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2011年12月25日前,姚炎兵完成了该装修工程。2011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家旺公司尚欠姚炎兵装修款61990元。之后姚炎兵多次要求家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家旺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家旺公司仍拖欠姚炎兵工程款53000元。之后经姚炎兵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家旺公司支付姚炎兵装修款5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家旺公司还清上述装修款时止,至起诉日时,家旺公司应支付姚炎兵的利息暂计为1448.67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3000元×6.56%/年×5个月÷12个月/年=1448.6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448.67元;2.由家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炎兵在一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明确利息请求是从2012年12月16日起,以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付清之日止。姚炎兵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表》,证明2011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家旺公司应向姚炎兵支付装修款为61990元;2.《欠条》,证明家旺公司仍欠姚炎兵相应的装修款。家旺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家旺公司已与姚炎兵结清装修款,没有拖欠姚炎兵的案涉款项;《欠条》是家旺公司被逼签订的。家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帐,证明家旺公司向姚炎兵付款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双方关于东莞高埗同富酒店装修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上确认:应支付工人工资127050元,已借支工人工资费60000元,实付工人工资金额61990元。2012年12月15日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德强向姚炎兵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载明:“家旺装饰公司欠姚炎兵工程款约12494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注:此数据最终以公司财务核实为准)。此款项公司计划筹集资金在本月底支付该笔欠款的40%。”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的是苏德强。姚炎兵主张家旺公司在《工程结算表》对账后仅向姚炎兵支付8990元,但家旺公司向姚炎兵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此《欠条》为两案的总欠单。而家旺公司主张案涉欠款已全部付清,《工程结算表》是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但确认《工程结算表》上苏德强的签字属于其签字的字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姚炎兵为家旺公司提供包工包料包人工装修,案涉工程名称是中天广场湖南大锅菜,姚炎兵为家旺公司提供案涉的工程装修外还为家旺公司的东莞高埗同富酒店、南城御花园、阳光海岸、顺丰快递等提供装修;案涉《欠条》是在东城派出所组织下签订的;家旺公司在《工程结算表》对账后向姚炎兵支付8990元用于支付案涉的装修工程款;家旺公司向姚炎兵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到公司财务进行核实,家旺公司也没有向姚炎兵支付款项。另查,姚炎兵主张案涉《欠条》上的金额是家旺公司拖欠姚炎兵两个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另一个工程是东莞高埗同富酒店。关于东莞高埗同富酒店的装修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诉讼标的是719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家旺公司主张该《欠条》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双方均确认《欠条》是在东城派出所的组织下签订的,所以原审法院对家旺公司主张的《欠条》在胁迫下所签订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家旺公司主张《工程结算表》为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但结合姚炎兵另案提起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一案,两案的金额相加正是家旺公司在《欠条》上确认拖欠姚炎兵工程款的总额,且家旺公司亦确认《工程结算表》上苏德强的签字属于其法定代表人苏德强签字的字样,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姚炎兵主张的案涉装修工程款在2012年1月10日对账尚有为61990元未付,事后家旺公司仅支付8990元的事实。家旺公司向姚炎兵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与姚炎兵按《欠条》备注的事项对欠款进一步核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向姚炎兵支付过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家旺公司抗辩称已付清款不予采信。家旺公司至今拖欠姚炎兵装修工程款5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姚炎兵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姚炎兵请求家旺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53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在《欠条》中家旺公司承诺“此款项公司计划筹集资金在本月底支付该笔欠款的40%”,现家旺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对于案涉欠款分文未付,故案涉的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家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姚炎兵支付装修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姚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62元,由家旺公司承担。上诉人家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采信错误。1.姚炎兵确有承揽家旺公司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兴路的东莞南城区中天广场湖南大锅菜装修工程。但其用于证明工程款总额的证据不属实,与其在承揽之初的双方约定不相符,且家旺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项。2.原审法院对《欠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欠条》缺乏合法性,来源于2012年12月13日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德强被姚炎兵委托的黑恶势力人员非法拘禁,家旺公司已报案至立新派出所,后又再被非法拘禁至凌晨三点,才被迫出具《欠条》。该《欠条》并非最终数额的确认,其前提是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3.即使假设姚炎兵所述的总工程量属实,除去家旺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与《欠条》上的金额也是不符的,所以违法的《欠条》不应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更不能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直接以欠条证明未付工程款。综上,家旺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姚炎兵承担。家旺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东泰警务区于2012年12月13日给苏德强开具的报案记录,拟证明苏德强是在姚炎兵的胁迫下出具了《欠条》。姚炎兵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姚炎兵于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家旺公司确认其没有向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报警的回执和报案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家旺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苏德强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东泰警务区报案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家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本院驳回其取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德强是否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案涉《欠条》。家旺公司与姚炎兵均主张在2012年12月13日因欠款发生纠纷,当时双方都报了警,而《欠条》是在东城派出所的组织下于该派出所内签订。由于协调者身份及签订《欠条》的场合特殊,在家旺公司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其被胁迫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旺公司至今拖欠姚炎兵工程款53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家旺公司上诉称已付清工程款项,但并未出示在《欠条》出具之后形成的付款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姚炎兵请求家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在《欠条》中家旺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该笔欠款的40%,现家旺公司对于欠款分文未付,故案涉的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家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62元,由东莞市家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