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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老林等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4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XX,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XX邀约被告人吴XX去偷树后,驾驶贵HB06**号银白色面包车窜到从江县国有林场河口工区五林班的“扁地坡”(地名),用准备好的手锯砍伐国有林场的4株杉树,并锯成22栋杉原木。被告人吴XX在用车将10栋杉原木运往木材加工厂准备销售时,被当场抓获。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2.34立方米,材积为1.4995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伐的22栋杉原木和作案工具贵HB06**号银白色面包车1辆、手锯2把予以扣押。被抓获当时,被告人吴XX逃跑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石XX、石XX、陆XX、石XX的证言;林木检量鉴定书;被盗林木检尺表;被告人吴XX、吴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擅自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XX、吴XX犯罪情节较轻,并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盗伐22栋立木蓄积为2.34立方米的杉原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返还给从江县国有林场,作案工具贵HB06**号银白色面包车1辆、手锯2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永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