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东锋诉张桂文、唐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锋,张桂文,唐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39号原告唐东锋,男。被告张桂文,男。被告唐红凤,女。原告唐东锋诉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东锋,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锋诉称,被告张桂文与被告唐红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因被告张桂文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约定月利30000元,承诺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付清,现两被告已过还款日期限,迟迟不归还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立即归还原告唐东锋借款本金730000元及2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唐东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东锋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桂文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文和被告唐红凤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原始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条中的每月30000元利息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在一年借款期限内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共同返还原告唐东锋借款730000元。二、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共同支付原告唐东锋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文、被告唐红凤共同承担并迳付原告唐东锋。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