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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新春诉韦辉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春,韦辉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6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隽,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女。委托代理人陆朝忠,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诉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之委托代理人冯永恒、郑隽、被告韦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排污水沟协议书》、《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协议约定钢架棚基础坑为1.2米×1.2米,每个按220元结算,水泥砖围墙按每块砖1.7元/块结算,由原告包工包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水泥砖围墙和钢架棚基础坑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即约定2012年3月10日以后砌的水泥砖围墙按每块砖2.1元/块结算,对钢架棚基础坑中的68个由原合同约定的1.2米×1.2米扩大加深为1.5米×1.5米,价格由220元/个变更为280元/个。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并告知被告验收。2012年3月18日被告只对2012年3月10日以后砌的砖墙进行验收和结算,价款为6800元,但对钢架棚基础坑的大坑和小坑数额和2012年3月10日以前水泥砖围墙53000块砖的数量不予认定,并不愿意验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尽快验收、结算,原告好将所欠农民工工钱支付,以防农民工闹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且对工地占用鱼塘的旧房搬迁勾机台班费1800元也不予认可,该费用虽不属于合同范围,但为因被告的要求而额外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支付该费用给原告。该工程总价款为123720元,被告共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的诉请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工程款已经结清,实际上已经多付了8万多元给对方,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其返还工程款84451.95元。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诉称,2011年7月13日年,韦辉珍与王新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及《建房补充协议》,约定:韦辉珍以每平方425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1队房屋交由王新春承建,在房屋尚未竣工未结算情况下,韦辉珍与王新春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排污水沟协议书》,约定:反诉人以58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建排水沟,以1.7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建水泥砖围墙。在房屋及排污沟尚未竣工尚未结算的情况下,2011年11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约定:韦辉珍(1.2米×1.2米)以220元的价格,(1.5米×1.5米)以280元的价格,将挖坑土方、片石、倒置毛石混凝土,测量标高1.2米,基础坑深1米的工程包工包料交由王新春承建。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10日,韦辉珍陆续向王新春支付了392890元人民币,事后经计算,韦辉珍发现在该三项工程中已向王新春多支付了84451.95元的工程款,多次要求王新春退还,其均置之不理,故韦辉珍提起反诉要求: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退还工程款84451.95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对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的诉请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的反诉诉请及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还有一份补充协议,结算后韦辉珍还欠王新春9542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排污水沟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内容和结算方式,后面还有个补充原来58000元的包工包料工程变更为68600元;2、《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施工内容、结算方式以及工期;3、车间围墙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对3月15日之后水泥砖单价按2.1元计算,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价格为6800元;4、勾机台班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为了帮被告请了勾机及费用;5、水泥砖送货单复印件23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前是53000块水泥砖,每块是1.7元,一共是90100元。3月15日后结算是6800元,韦辉珍只付了4800元还有2000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于2012年6月19日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0日收条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对3月15日以后的水泥砖款6800元,韦辉珍已经支付了48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建房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该建房进行测绘;5、《收条》复印件25张(与原件核对一致),从2011年7月14日到2012年3月10日的收条,拟证明王新春已经收到我方的392890元的工程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约定认可,对于后面的补充内容其不认可,认为是对方自行添加的,没有双方签字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其只是基础坑进行承包,其他的马路和钢架棚是没有的;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新春自己写的,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是1.7元/块砖包工包料,并不是按照结算单写的2.1元/块;对于证据4,韦辉珍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是包工包料的,请勾机是对方自己的事情;对于证据5,韦辉珍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王新春本人不单单做其的工程,水泥砖并不是全部送到其那里,对水泥砖的数量问题原、被告双方都已经清点过了,共计25368块水泥砖,合计43125.6元。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于2012年6月19日当庭提交的《收条》(2012年3月10日)一张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对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工程地点是在基隆村三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书对价格并没有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韦辉珍的单方面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所写到的钱韦辉珍还没有支付完毕,不连本诉尚欠的71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排污水沟协议书》(证据1)背面的补充内容,只有王新春一人的签名,没有韦辉珍的签名确认,且韦辉珍对该补充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补充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车间围墙结算单(证据3)因系其单方制作,并无韦辉珍的签名,且韦辉珍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0日,韦辉珍作为甲方与王新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排污水沟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河西基隆村3队院内填土两条,排污水沟单边砌片石挡土墙,埋水泥管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一条为砌单边片石档土墙……埋1m×2m水泥管排污水沟……(二)、第二条在塑料厂外墙边,砌单边砌片石挡土明沟排污水沟至水井后,再进行两边砌片石排水沟……两条排污水沟项目造价为5.8万元……(1)埋水泥管排污水沟包价3.3万元。(2)砌片石明沟排水沟包价2.5万元。总包工包料价为5.8万元。……(3)砌1.3公分厚水泥砖围墙,高2.5m,4m位置砌砖柱子。按每一块砖1.70元/块结算……”。2011年11月26日,韦辉珍作为甲方与王新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柳州市柳南区基隆村一队大槽塘(地名)院内钢架棚基础坑,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工程项目内容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钢架棚基础坑,每一个按220元/坑计算……基础坑深是1米,1.2×1.2米……”,该协议书下方写有“补充加深,加宽基础坑1.5×1.5,按基础坑每个60元/个。陆拾元”字样。2011年7月13日,韦辉珍作为甲方与王新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河西基隆村3队内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住宅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1、工程名称,砖混住宅楼,水泥片石基础,挡土墙。2、工程地点,市河西基隆村3队内。3,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二、1、工程造价。约壹拾万元。2、工程单价。住宅楼每平方肆佰贰拾伍(4250.-)元。水泥基础,挡土墙每立方米贰佰贰拾(220.-)元……”。2011年7月13日,韦辉珍作为甲方与王新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钢筋混凝土楼房两层……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012年5月3日,广西鑫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量号:022012050419101),内容为“尊敬的业主:韦辉珍……根据您(单位)的要求,我公司于2012年5月1日接受您的委托,对坐落于河西基隆村3队的房屋进行测绘……其结果如下(单位:㎡):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2;总建筑面积:218.89……”。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10日,韦辉珍分25次共计支付王新春人民币394890元,其中在王新春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今收到韦辉珍包工包料水泥砖款,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砖点数每个2.1元计算,已付水泥款肆仟捌佰元正……”。2012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以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尚欠其工程款2372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5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以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多支付了84451.95元工程款,且多次要求王新春退还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工程款84451.95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韦辉珍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新春承建的房屋、基础坑、围墙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补充协议》、《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建排污水沟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评估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2013年7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柳市中法鉴外委字第451号《退卷函》,其中载明“……我中心依程序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函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已向王新春和韦辉珍双方发函,要求双方补齐相关的资料。王新春和韦辉珍双方均在规定的时限内都未能将资料补齐,我公司无法出具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故我中心作退卷处理……”。庭审中,王新春表示《建排污水沟协议书》、《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及《建房协议》、《建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但双方没有结算。韦辉珍表示以上工程均未完工,且没有结算。王新春2012年3月15日前的水泥砖是53000块,每块按照1.7元计算,共计90100元,2012年3月15日后每块按照2.1元计算,双方结算为6800元,韦辉珍已经付了4800元,尚欠2000元,台班费为1800元,基础坑的大桩68个,每个280元,一共是19040元;基础坑的小桩49个,每个220元,一共是1078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720元,韦辉珍已经付了100000元,尚欠23720元。韦辉珍表示其不认可2012年3月15日前的水泥砖是53000块,整个工程经清点是25368块砖,每块按1.7元计算,共计43125.6元的;建房款为93028.25元,水泥基础和挡土墙的单价均为220元/立方米,水泥基础233.91立方米,价格为51460.2元,挡土墙155.5立方米,价格为34144元;基础坑大坑49个,单价为280元,基础坑小坑68个,单价220元,大坑小坑合计28680元;上述总计308438.05元,已经付给王新春392890元,多付给王新春84451.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四份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均未进行结算,且虽然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承建的房屋、基础坑、围墙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补充协议》、《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建排污水沟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评估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但因王新春和韦辉珍双方均在规定的时限内都未能将资料补齐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关于本诉部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支付所欠工程款23720元的主张,王新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承建《建排污水沟协议书》和《基础坑、马路、钢架棚地面硬化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中使用的水泥砖具体数量及其所建基础坑的大坑和小坑的具体数量,且因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但王新春亦未举证证实台班费1800元不属于包工的范畴,或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韦辉珍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退还工程款84451.95元的主张,韦辉珍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多向王新春支付了84451.95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的上述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新春负担;案件受理费95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