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镇某区66号的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三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1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