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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孤孰镇。被告:娄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薛津镇。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余会,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登记结婚,2007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因原告一男性朋友路过本地未带身份证,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其开房被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剥夺人身自由、殴打。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济条件尚可,还有年幼的女儿要抚养。关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21日、3月1日、3月4日将夫妻共同财产17万私自转移,以及与异性朋友的不当相处等行为,被告都愿意原谅,希望与其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娄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徐某某与娄某的当庭陈述,徐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娄某递交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娄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徐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