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传同与柏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同,柏华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蒋传同,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华社,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传同与被告柏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华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同诉称:被告柏华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息30400元。被告柏华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华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10天还款,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并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华社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按照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华社欠原告蒋传同20000元,利息10400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26个月,月利息2%),计3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柏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祖雯人民陪审员  张作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