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富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良,男,41岁(1972年11月13日出生);1999年6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黄富良在本市607路公交车平西王府西站,趁乘客黄×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兜内窃得亿通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8元。被告人黄富良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黄富良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良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富良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富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富良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富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