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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建荣与蒋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荣,蒋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黄建荣。被告:蒋群伟。原告黄建荣与被告蒋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黄建荣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蒋群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黄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建荣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黄建荣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蒋群伟立即归还原告黄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蒋群伟向原告黄建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群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建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蒋群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蒋群伟向原告黄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群伟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黄建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群伟与原告黄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群伟尚欠原告黄建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群伟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蒋群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建荣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群伟归还原告黄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