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高某,男,4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姚某某,女,43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8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高某甲(24岁)、长女高某乙(22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无下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高某甲(1990年12月26日出生)、长女高某乙(1992年11月10日出生)均已成年。被告姚某某外出多年,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某向法院递交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小努日木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上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内容与证明指向一致,能证明被告姚某某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分居多年,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图布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