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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陶子润与邵军、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子润,邵军,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陶子润,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邵军,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虎,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陶子润诉被告邵军、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子润及被告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子润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邵军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5元,被告邵军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借款。被告张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邵军未予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虎也未承担代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145元(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本清息止);判令被告张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军辩称,借款本金2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有改动,利息为每日150元,原告改为每日15.0元,这属于高额利息,且我已还款10900元。被告张虎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陶子润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邵军,借款利率为每天15元,以及被告张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邵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担保部分是张虎写的,但借条上的借款利息有改动,利息为每日150元,原告改为每日15.0元,这属于高额利息。被告邵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张虎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邵军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5元,被告邵军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借款。被告张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军未予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虎也未承担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145元(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本清息止);判令被告张虎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陶子润请求被告邵军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予以佐证,作为债务人邵军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邵军答辩称已还款10900元及借条上的利息有所改动,但被告邵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邵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张虎对上述债务、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子润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始至还款日止,利率按20000元每天支付15元计算,本清息止)。二、被告张虎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邵军、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珊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