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谢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谢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客户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谢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某某,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谢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谢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谢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谢某某以吉林市丰满区房屋为该笔贷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谢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3万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后,谢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6月6日,谢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84.36元、利息6,772.46元、罚息261.06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10,717.88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给建行吉林市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行吉林市分行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谢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谢某某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谢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抵押房屋对谢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谢某某与于某某为夫妻关系,谢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购房发生于谢某某与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谢某某与于某某的共同债务,故于某某与谢某某应共同偿还欠付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谢某某、于某某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84.36元、利息6,772.46元、罚息261.06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10,717.88元(截止到2013年6月6日,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谢某某、于某某以抵押房屋对其欠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建行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由由谢某某与于某某连带承担。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被告于某某辩称,对建行吉林市分行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希望给一定的还款时间。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证明谢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23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2月2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依据谢某某要求向谢国臣支付贷款23万元,已履行给付义务;3、他项权利证,证明:2010年2月2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谢某某共同为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对帐单、帐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6日,谢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84.36元、利息6,772.46元、罚息261.06元,本息计人民币210,717.88元;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谢某某与于某某为夫妻关系;6、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证明:贷款时谢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于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上述证据1至6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于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谢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谢某某与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谢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合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借款人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同日,谢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谢某某以其座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为谢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1日,谢某某与于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2010年2月2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谢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向房屋出卖人谢国臣支付购房款23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谢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月4日谢某某再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6日,谢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84.36元、利息6,772.46元、罚息261.06元,本息计人民币210,717.88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谢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谢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谢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谢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于某某与谢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谢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3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684.36元、利息6,772.46元、罚息261.06元,本息计人民币210,717.88元;2013年6月7日之后借款本金203,684.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谢某某、于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谢某某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某某、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61.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谢某某、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