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席高法与被告薛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高法,薛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席高法,男,1955年3月5日出生。被告薛富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席高法与被告薛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高法与被告薛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高法诉称:我与被告薛富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78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计42800元,其中第三笔借款约定月息2.1%。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5779元,其中本金42800元,利息12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富生辩称:我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800元、10000元属实,这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1月20日的25000元不属于借款,是原告与我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不存在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17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席高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富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200000元用于调矿,原告投资款的利息由原告承担;2、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赵国政汇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富生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8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席高法处借款78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200000元用于调矿,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30000元,后因原告修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用于修车。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约定将剩余的25000元投资款转变为借款,月息2.1%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薛富生欠原告席高法借款42800元及利息,有被告薛富生所书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席高法要求被告薛富生偿还借款42800元及其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9日、2011年8月18日的两笔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未予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5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富生偿还原告席高法借款本金42800元及25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1分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薛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助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