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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与杨凤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杨凤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57号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五里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行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被告杨凤平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凤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被告杨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凤平向原告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台,价款79000元。被告购买时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剩余款项享受国建补贴。因购买农机补贴机械需全额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货款19000元,被告享受的国补由原告享有。具体操作为被告到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折,设计密码,后将存折及密码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凭密码支取。但被告告知原告的密码与被告在银行设定的密码不相吻合,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款项。后被告凭身份证到银行将上述存折挂失,重新办理存折,并领取了国家补贴1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领取的9000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平辩称,原告所说的购买收割机享受19000元补贴是事实,这个钱在我的银行存折上,后来因为我购买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给我修理,我就去银行将存折挂失,补办了存折,但我没有动用这个钱。2013年秋天,我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还欠9000元,这些都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停止收割3天。另外,我修理收割机的真空泵花去1100元,消耗机油3桶,如果原告将这些损失赔偿给我,我就返还原告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凤平向原告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台,价款7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剩余的19000元按照相关政策由国家给予补贴。因购买农机补贴机械需向出售方一次性全额付款,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剩余的货款19000元,被告享受的国家补贴由原告享有。具体操作为被告凭本人身份证到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存折,设计密码,后将存折及密码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凭密码支取。后被告凭身份证到银行将上述存折挂失,重新办理存折,领取了国家补贴19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国家补贴农机机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9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享有的农机机械国家补贴19000元应由原告享有。现被告擅自将存折挂失,重新办理存折,将应由原告享有的19000元占为己有,于法无据。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给其造成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凤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杨凤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