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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贤昌与哈兵、冯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昌,哈兵,冯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贤昌,男,196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哈兵,男,1975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冯翠英(曾有名冯脆英),女,197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王贤昌诉被告哈兵、冯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冯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哈兵向我借款3万元,2009年1月偿还我现金7000元,下剩2.3万元。2009年2月4日,被告哈兵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下剩款项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上“冯翠英”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哈兵与被告冯翠英是夫妻关系,借钱时被告冯翠英也在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3万元,利息我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被告冯翠英辩称:我跟哈兵是夫妻关系。2008年,哈兵买车曾借过原告的钱,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008年底,哈兵因为还不上这笔钱就把车卖了,将卖车的钱还给了原告。还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但哈兵将那3万元的借条拿给我了,我就将借条撕毁了。之后,哈兵就再没回过家,他给原告出具的这2.3万元的借条我不知道,借条我也从未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这个钱是哈兵借的,应该由哈兵自己负责偿还,哈兵离家已经五年了,我现在要照顾老人和孩子,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哈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翠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上“冯翠英”不是本人亲自书写。经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4日,被告哈兵向原告王贤昌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贤昌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注明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09年2月4日,还款日期:2009年7月30日。借款人:哈兵,冯翠英”。原告当庭认可借条上“冯翠英”不是被告冯翠英本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贤昌与被告哈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被告冯翠英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哈兵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哈兵、冯翠英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兵、冯翠英返还原告王贤昌借款2.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哈兵、冯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2014)青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