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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霍朋其等人抢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朋其,刘俊涛,石超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朋其,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超凡,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朋其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石超凡、刘俊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朋其、刘俊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霍朋其驾驶摩托车在中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东路南侧的慢车道100米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单肩包及包内的800余元现金抢走。2013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霍朋其驾驶摩托车在中州中路与定鼎路交叉口西路南60米处的慢车道上,将被害人张某单肩包及包内的三星S5830型手机、4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580元。2013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霍朋其伙同刘俊涛驾驶摩托车,在涧西区中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西路北侧的慢车道1000米处,用钢管将骑电动车回家的周某某打倒后,将其身上的天语T566型手机及3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天语T566型手机价值为70元。2013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霍朋其伙同刘俊涛驾驶摩托车,在洛龙区牡丹大桥南头右拐至洛宜公路200米处的慢车道上,用脚将被害人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踹倒后,将付某某身上的70元现金及一部OPPO手机抢走。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390元。2013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霍朋其伙同石超凡驾驶摩托车,在洛龙区古城路与广利街交叉口东路南100米处的慢车道上,用钢管将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后,将刘某某身上的男式背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N7360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为80元。201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霍朋其伙同石超凡在中州中路与菏泽街交叉口东北角30米处,发现受害人李某某、符某某,即上前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将二受害人的一部摩托罗拉887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1400元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共价值为3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朋其、刘俊涛主动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超凡。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霍朋其、刘俊涛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二被告人各自承担一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霍朋其、石超凡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二被告人各自承担一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朋其、石超凡、刘俊涛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张某、周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霍朋其、石超凡、刘俊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提供的手机发票一张,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洛龙分局发还清单5份,洛龙分局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霍朋其对伙同石超凡、刘俊涛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照片,派出所立功证明及其他证明若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两份,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两份,收条两份等证据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霍朋其、石超凡、刘俊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朋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霍朋其有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石超凡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俊涛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霍朋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石超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俊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霍朋其上诉称: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俊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害人周某某抢劫一案中不构成犯罪。2、对被害人付某某抢劫一案中,系从犯且是胁从犯。3、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霍朋其、石超凡、刘俊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俊涛及辩护人提出在对被害人周某某抢劫一案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俊涛与霍朋其在该案中系共同犯罪;其提出在对被害人付某某抢劫一案中,系从犯且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与霍朋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及胁从犯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霍朋其、刘俊涛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