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刘景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刘景标,王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相涛,主任。被告:刘景标,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王信强,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维明与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刘景标、王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相涛、被告刘景标、王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明诉称,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拉原告红砖32000块用于办公室建设,合计欠原告砖款5920元。被告刘景标时任该村书记,被告王信强时任该村会计,二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砖款520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景标、被告王信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红砖32000块用于村办公室建设,合计欠原告砖款5920元。被告刘景标、王信强于2007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中书院村欠王维明砖款共计32000块×0.185=5920.00元(大写伍仟玖佰贰拾元正)新建办公室用包括运费在内中书院村经办人:刘景标王信强2007.2.6”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景标时任该村书记,被告王信强时任该村会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明与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该款项被告应予清偿。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标、被告王信强时为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对原告王维明要求被告刘景标、被告王信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维明砖款59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维明要求被告刘景标、被告王信强支付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