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汉牢,男,1966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汉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9时许,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保的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平至故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家湾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936**号车相撞后又撞向道路西侧的姜某某所有的民房以及故县电管所所有的电杆、变压器及其附属物,尚家湾村所有的路灯灯杆、水泥路面、绿化树损坏,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为此,我根据灵宝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杨某某住院救治等情况,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对各受害人据实作出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02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险种保额范围内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对于超过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保单二份,购买保险缴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收条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灵宝市故县卫生院收费票据五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5、修车发票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二份,证明原告以及王某某车损及花费情况;6、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故县电管所收条,原告与姜某某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8345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4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6、7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第4份证据中的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清单、门诊票据、灵宝市故县卫生院收费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抢救费票据、第5份证据中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第6份证据中的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第7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平至故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家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936**号车相撞后撞向道路西侧的姜某某所有的民房,故县电管所所有的电杆、变压器及其附属物,尚家湾村所有的路灯杆、水泥路面、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民房、电杆、变压器及其附属物、路灯灯杆、水泥路面、绿化树损坏,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及其他财物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故县镇卫生院抢救治疗,10月3日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脚踝骨皮肤擦伤,10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40.05元。王某某驾驶的豫M936**号车经被告确认,车损为1545元;原告驾驶的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被告确认,车损为73135元。原告车辆造成的民房、电杆、变压器及其附属物、路灯灯杆、水泥路面、绿化树损坏估损值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834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000元。原告均已向上述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告驾驶的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额249700元;三责险一份,保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额1万元/座*2;并入有不计免赔。杨某某属于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客。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杨某某医疗费1640.05元,误工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9.6元;豫M936**号车的车损1545元,豫M1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73135元,民房、电杆、变压器及其附属物、路灯灯杆、水泥路面、绿化树损坏估损值138345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19644.25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汉牢各项经济损失219644.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