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蔡荣操诉吴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操,吴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2号原告:蔡荣操,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吴思远,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荣操诉被告吴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操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思远驾驶粤J049**号小型客车由台城往大江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许,行驶至新高铜线115KM+300M时,与由公路左侧横过右侧的原告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思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止,住院共45天。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吴思远驾驶的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出院后需要休养一段时间,误工时间计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合共161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472元(住院治疗费46447元+出院后门诊费225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161天=10733.3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10%×18年=5440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车辆保管费90元+维修费600元)。另被告吴思远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共同赔付原告损失79509.01元;2、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思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1、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中的车辆维修费600元和台山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保险期限内是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比例承担70%的责任;3、原告蔡荣操主张的购买膝关节支架费18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是其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4、原告蔡荣操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250元和护理费36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5、原告蔡荣操主张的误工费10733.33元,由于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转账记录,故对其工作收入情况不予确认。且原告蔡荣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另原告蔡荣操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其并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不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为75天(45天+30天);6、对于原告蔡荣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不确认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未经公安机关盖章核实,也没有暂住证、居住地房产证、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涉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7、涉案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付交通费500元;8、原告蔡荣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仅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赔付;9、不同意赔付原告蔡荣操主张的车辆保管费9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10、被告吴思远已向原告蔡荣操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向原告蔡荣操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思远多支付部分应在原告蔡荣操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思远驾驶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注册在广东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名下)由台城往大江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许,行驶至新高铜线115KM+300M时,与由公路左侧横过右侧的原告蔡荣操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登记注册在原告蔡荣操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荣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作出编号为第2013B0001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吴思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荣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荣操受伤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45天。同年3月16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蔡荣操行关节手术后用带铰链支具配合早期功能锻炼;同年3月19日,原告蔡荣操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买膝关节支架花费18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蔡荣操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同年5月9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6元;同年7月22日,原告蔡荣操花费门诊医疗费16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荣操花费医疗费48472元(住院医疗费46447元+出院后门诊费225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车辆保管费9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鉴定原告蔡荣操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此外,被告吴思远已支付原告蔡荣操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司已支付原告蔡荣操医疗费10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蔡荣操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共同赔付其损失79509.01元(被告吴思远赔付2577.60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76931.41元);2、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蔡荣操表示同意误工时间按75天计算。另查明,被告吴思远驾驶的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台山市台城镇众富汽车玻璃店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蔡荣操于2009年起在该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每月工资为2000元。同日,台山市台城镇众富汽车玻璃店提供了原告蔡荣操签名确认的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工资单》,证实原告蔡荣操在该店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事实。再查明,原告蔡荣操为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3月16日出生,原住台山市大江镇歧岭X村X号之二,现住台山市大江镇X街X号X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荣操的陈述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书面答辩以及原告蔡荣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荣操居民身份证》、《蔡荣操居民户口簿》、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吴思远机动车驾驶证》、《吴思远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山市公安交警道路交通拯救队发票、台山市台城安捷车行车辆修理发票、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其表示无异议,故依法应予采纳。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蔡荣操主张的医疗费48472元(住院治疗费46447元+出院后门诊费225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1800元),鉴于住院治疗费46447元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25元(门诊治疗费169元+门诊治疗费56元),有台山市人民医��和台山市大江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凭,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蔡荣操于2013年3月19日购买膝关节支架花费1800元,鉴于台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蔡荣操购买铰链支具配合早期功能锻炼,且有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凭,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荣操主张医疗费48472元(住院医疗费46447元+出院后门诊费225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18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原告蔡荣操购买膝关节支架花费18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蔡荣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护理费1850元(80元���天×45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车辆保管费9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荣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08.08元的问题,原告蔡荣操虽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台城镇众富汽车玻璃店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起在该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每月工资为2000元。由于该《证明》没有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故对其居住情况依法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蔡荣操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836701号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蔡荣操现居住于台山市大江镇南华街10号304房。故原告蔡荣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蔡荣操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至定残日时已满61周岁,故原告蔡荣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4408.08元,��超出法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荣操主张误工费10733.33元的问题,鉴于原告蔡荣操向本院提供台山市台城镇众富汽车玻璃店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共同证明其于2009年起在该店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依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依法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蔡荣操于2009年起在台山市台城镇众富汽车玻璃店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原告蔡荣操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均一致同意涉案误工时间按75天计算。故涉案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30天×75天=5000元,而原告蔡荣操主张的误工费为10733.33元,对其中的误工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荣操主张的���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蔡荣操的伤残程度和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对于原告蔡荣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蔡荣操虽无法提供具体的车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原告往返台山市大江镇至台城、台山市至江门市的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故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蔡荣操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40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合共119620.0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4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共507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但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蔡荣操住院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0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40722元(50722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住院护理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40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8208.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68208.0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余额为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车辆保管费9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共6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69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余额为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蔡荣操的损失68898.0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208.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072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0元,合共40722元,由原告蔡荣操与被告吴思远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案中原告蔡荣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而被告吴思远驾驶的粤J049**号的小型客车,属于机动车车辆,且原告蔡荣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思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广东省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思远依法应赔付原告蔡荣操8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32577.60元(40722元×80%),但由于被告吴思远已支付原告蔡荣操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吴思远实应向原告蔡荣操赔付2577.60元(32577.60元-30000元)。同时,鉴于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款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全额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蔡荣操赔付合共71475.68元(交强险内赔付68898.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77.6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蔡荣操承担赔付责任后,被告吴思远于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蔡荣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思远对原告蔡荣操于本案中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荣操诉请被告吴思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思远、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荣操赔付71475.68元。二、驳回原告蔡荣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6元,由原告蔡荣操负担90.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03.55元(原告蔡荣操已垫付,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蔡荣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