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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毕虹源与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虹源,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37号原告:毕虹源。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毕虹源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虹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虹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