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修炽与窦绍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32年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女,1940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祥松,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580号民事判决,吴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窦某及委托代理人蔡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与窦某于195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吴某系再婚,窦某系初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获得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各一套。生活中,吴某因窦某的生活习惯及性格等问题,与窦某产生矛盾。2004年吴某搬出在外居住,期间吴某与他人同居。2013年,吴某曾起诉要求与窦某离婚,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现吴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窦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结婚五十多年,感情较好。对吴某与他人同居的情节,窦某愿意原谅吴某,搞好家庭。一审法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吴某与窦某双方结婚超过五十年,应当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执,但亦系生活习惯、性格等问题所引起,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有良好的心态,通过积极的交流去加以解决。此外,双方均属高龄老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照料,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相互体贴关心,双方的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于1961年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被上诉人窦某性格、脾气恶劣,根本无法相处,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事实上已分居达十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窦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双方结婚已达六十年,儿孙满堂,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多次向本院来信来电,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窦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和纠纷,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窦某离婚。但被上诉人窦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谅解书”,写明:我和吴某已经结婚55周年了,其真正称得上是金婚,而且育有二子一女,其子女都是50多岁的人了,孙子、外侄、成孙都有了,是真正的四代同堂。虽然我与丈夫吴某从前有很多缺点和不足之处,但作为高龄现在的我都能谅解他,相信他能改邪归正,也愿意一起好好地过人生的最后历程。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窦某的三个子女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都不希望父母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窦某于1959年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子女都已年满五十周岁,孙子、孙女均已成年,还有了曾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原因,常发生矛盾和纷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窦某向本院表示原意与上诉人吴某搞好夫妻关系,三个子女也不希望父母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被上诉人窦某和子女应主动与上诉人吴某加强沟通和交流,让其感觉到家庭的温暖,上诉人吴某也应主动关心妻子和家庭,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促进双方夫妻关系的改善,维持和维护好现有的家庭,共同幸福的渡过自己的晚年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